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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端訪問更便捷《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修改決定!
2025年03月25日 11: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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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修改<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日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修改<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決定》進一步建立健全并壓實企業食品安全責任制,推動完善主要負責人負總責、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分級負責的責任體系,確保出了問題后找得到人、查的清事、落得了責。
修改如下: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強化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責任,規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行為,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法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四、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建立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長效機制并推動有效運行。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協助企業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將第四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條、第五條,修改為: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發現有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提出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否決建議,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食品安全總監應當立即分析研判,采取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法配備食品安全員,下列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還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一)特殊食品生產企業;
“(二)大中型食品生產企業;
“(三)大中型食品銷售企業;
“(四)大中型餐飲服務企業(含中央廚房、供餐人數超過1000人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五)連鎖食品銷售、連鎖餐飲服務企業的總部。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指導本轄區具備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參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并通過考核”。
第二款修改為:“食品安全總監應當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管理層人員擔任。”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因食品安全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擔任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擔任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接受和配合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并對檢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整改落實”。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本規定無需配備且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安全總監職責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企業指定的食品安全員履行。”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修改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將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與已經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機制有機結合實施。”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員每日根據風險管控清單進行檢查”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產經營期間,食品安全員每日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檢查”。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產經營期間,食品安全總監或者食品安全員每周至少組織1次風險隱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況,研究解決日管控中發現的問題,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報告》。”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月調度制度。生產經營期間,主要負責人每月至少聽取1次食品安全總監管理工作情況匯報,對當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風險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進行工作總結,對下個月重點工作作出調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將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人員的配備、調整情況,《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食品安全總監職責》《食品安全員守則》《每日食品安全檢查記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報告》《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提出的意見建議和報告等履職情況予以記錄并存檔備查。”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以及整改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對本企業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進行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并對培訓、考核情況予以記錄,存檔備查。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每年參加培訓時間不少于40小時。”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綱、考試題庫等,組織對本轄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監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內容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類型、人員類別、生產經營食品種類(場所)、所在崗位(環節)等相適應,且不得收取費用。”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企業”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十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采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照本規定第五條提出的否決建議的,或者食品安全總監無正當理由未采納食品安全員依照本規定第五條提出的否決建議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已經依法履職盡責的,不予處罰。”
二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主要決策人,包括實際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等。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人員,包括食品安全總監等。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具體實施違法行為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食品安全員等。
“食品安全總監,是指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管理層中依法配備、承擔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職責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安全員,是指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依法配備、承擔本規定第十條所規定職責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參照本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參照本規定制定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管理辦法。”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集中用餐單位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規定另行制定。”
據悉,《決定》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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